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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118号——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检验检疫的有关要求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3 10:54:12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根据香港《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和《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继2001年开始实施对“7+10”种药物残留管制以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从2003年1月31日起增加对卡巴氧(carbadox)、二氢链霉素(drhydrostreptornycln)、二甲硝咪唑(dimetridazole)、吠哺他酮(furaltadone)、吹喃沙酮(furazdfdone)、交沙霉素(Josamycin)、甲硝喳(metronidazole)、链霉素streptomycin)、甲氧等氨喀啶(trimethoprim)等9种药物残留的管制。为了保证供应香港的动物、动物产品药物残留符合其最高限量的食品安全要求,现将对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检验检疫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各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检验检疫机构要在“7+10”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从2003年1月31日起将上述9种药物纳入管理范畴。

  二、各供港动物养殖场(含用于屠宰、加工供港肉(脏)类的动物养殖场,下同)要加强对药物的管理,严禁在养殖场使用、存放内地和香港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其他有限量要求的19种药物的使用,要严格遵照药物停药期、用量和用药方法的规定。

  三、各供港动物养殖场及饲料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在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内地和香港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各养殖场要加强对动物饲料的管理,对添加限用药物的饲料要科学地把握添加剂量和停止饲喂的时间,防止药物残留超标。

  四、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供港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环节的药物、饲料使用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控制药物残留。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各项规定,密切跟踪本地区供港产品的卫生质量状况,并加强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监督。

  六、驻港澳代理机构要主动与两地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两地主管部门、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反馈内地供港澳商品的卫生质量状况,提出改进建议。

  七、对违反规定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养殖场、加工厂和出口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和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供澳门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控制和监测,参照本公告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工和国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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