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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丙烯酸酯期中复审裁决公告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3 13:47:15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05-0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 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2004年7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范围为:适用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5日和2004年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二、将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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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 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公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其中,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二、复审申请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三、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7月5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丙烯酸酯开始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倾销的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

  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三)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商务部就复审立案事宜正式通知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国马来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驻华使馆,并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四)收集证据

  2004年7月8日、9月15日、9月30日、2005年1月10日,商务部向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004年9月24日,商务部收到国内产业代理律师提交的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答卷的评论意见。

  商务部依法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五)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04年12月11日-22日及2005年3月29日-4月1日赴巴斯夫国油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商、印尼触媒公司及其香港和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印尼触媒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商务部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在对日本关联贸易公司的实地核查中,日本关联贸易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关于佣金的完整证明材料。

  在巴斯夫国油公司核查期间,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调查机关在核查中提取该公司销售总帐和其他产品的销售分类帐以及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有关帐目,使得商务部无法对该公司销售的完整性、公司成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巴斯夫国油公司

  1、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前,商务部审查了巴斯夫国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巴斯夫国油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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