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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0号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3 11:34:41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002年版)中列为:290711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 日本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7%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44%

  (二)韩国

  1、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10%

  (KUMHO P&B CHEMICALS, INC. SOUTH KOREA)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10%

  (三)美国

  美国公司:29%

  (四) 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7%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TAIWAN)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ERATION TAIWAN)

  3、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20%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自2003 年_月 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6月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6月18日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依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中国大陆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认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7月24日,原外经贸部通过中国驻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随后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年7月25日原外经贸部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随后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2、应诉登记

  自本案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向原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登记参加本反倾销调查案的应诉。

  3、发放并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8月30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

  在答卷提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应诉公司的答卷和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说明。

  4、证据收集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多次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原外经贸部有关人员于2003年2月16日至17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了解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有关人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和有关进口商,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于生产聚碳级双酚A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商务部多次同有关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目前的特殊情况,商务部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和开展专家论证等研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2、应诉登记

  2002年8月1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境外生产者、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等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原国家经贸委登记应诉。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苯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初步调查。

  4、发放调查问卷

  2002年9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有关生产商以及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江苏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化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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