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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来源:商务部 | 时间:2008/9/1 16:14:54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布人:
  • 小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1、世韩株式会社:4%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12%
   (SAMHEUNG Co.,Ltd.)
  3、株式会社成林:4%
   (SUNGLIM Co.,Ltd.)
  4、株式会社HUVIS:7%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5%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
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 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在调查期内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1年10月和11月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世韩株式会社
  该公司依据若干指标,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以及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分成几十种型号,并称产品成本因型号不同而存在差异。外经贸部审查了分类情况,决定初步接受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方法,初裁后,外经贸部将对该分类方法进行进一步调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 足够的数量,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该公司称世韩香港有限公司只是作为独立购买商和世韩株式会社之间的联系枢纽以及单据管理人身份参与对中国出口销售,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也没有发生与销售有关的直接费用。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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