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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美对华铝型材反补贴案发回重审裁决作出判决

来源:进出口服务网 | 时间:2014/3/7 10:27:29 | 阅读次数: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 发布人:
  • 小杨

    2012年11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商务部对华铝型材反补贴案中,商务部根据国际贸易法院发回重审判决对争议事项予以重新考虑后,再次作出的裁决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如下:

    原告:迈富公司(MACLEAN-FOGG CO., ET AL.)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铝型材公平贸易委员会(ALUMINUM EXTRUSIONS FAIR TRADE COMMITTEE)

    本案争议点:

    本案在MacLean-Fogg Co.诉美国政府案(MacLean-Fogg Co. III)作出发回重审判决后,再次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MacLean-Fogg Co. III认为,商务部对原告适用所有其他的374.15%的反补贴税率需要予以重新考虑或提供进一步的解释,因为商务部未能对为何关于“原告与该调查中的强制应诉方类似,适用的所有可获得的中国补贴是具有补救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假定给出恰当的解释。国际贸易法院责令商务部对该项假定是补救性的而非惩罚性的作出解释,或是对用于原告商品的税率进行重新计算。发回重审后,商务部重新计算了所有其他税率,并确定了一个与强制应诉方的初始税率相等的税率,137.65%。商务部表示,该初始税率并不是基于调查中确定的所有补贴项目得出的,并被最终用于强制应诉方的最终税率计算。相反地,商务部排除了被认为仅仅是自愿应诉方适用的项目,并假定这些项目的补贴率低于最终税率计算中运用的补贴率。原告要求对该削减的税率进行审查。

    审查标准:

    根据19 U.S.C.§1516a(b)(1)(B)(i),在对商务部的反补贴税调查认定作出审查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需要确定该认定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记录的支持,或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实质性证据是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可以接受作为一个结论的正当支持证据。

    判决结果:

    根据《1930年关税法》(经修订)第516A(2)(B)(i)节、19 U.S.C.§ 1516a(2)(B)(i)(2006)以及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肯定了商务部作出的该项税率,因为商务部对为何137.65%的税率不是惩罚性的,而是对所有其他公司的合理计算提供了恰当的解释。

    案件背景:

    2010年4月27日,美国商务部对华铝型材启动反补贴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76042100.00、76042910.00、76042930.10、76042930.50、76042950.30、76042950.60、76082000.30、76082000.90、761010、761090、761519、761520、761599。2011年4月4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反补贴终裁,终裁税率为8.02%~374.15%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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